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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内地和香港法律术语的差异

文章来源:中国科技术语  |  发布时间:2017-02-23  |  【打印】 【关闭

  由于政治、经济、历史、地理、文化、习俗等各方面的差异,英语法律术语翻译到汉语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地域差异。例如,上面提到的statutory sexual offences这一术语,在内地、台湾、香港和澳门分别对应“奸淫幼女罪”“加重强制性交罪”“法定的性罪行”和“对儿童之性侵犯罪”四种不同的翻译形式。具体而言,我们主要从四个方面来看内地和香港法律术语的译差问题,分别是翻译方式不同、缩略与原形不同、同(近)义语素(词)不同和关注点不同。

  1.翻译方式不同

  采用的翻译方式不同,会导致不同的翻译结果。这里所说的翻译方式不同主要是指采用直译还是意译。例如,对于英语法律术语addition of a new party,内地将其翻译成“第三方参加诉讼”,采用的是意译的翻译方式;而香港将其翻译成“新的一方加入”,采用的是直译的翻译方式。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,具体如表1所示。

  表1 翻译方式不同的法律术语译差

   

  2.缩略与原形不同

  对于有些英语法律术语而言,内地和香港的两种翻译形式之间是缩略与原形的关系。当然,这里的缩略与原形是两种翻译形式相比较而存在的。例如,英语法律术语testator,在内地的翻译形式是“遗嘱人”,在香港的翻译形式是“立遗嘱人”。“遗嘱人”是“立遗嘱人”的缩略形式,相应的,“立遗嘱人”就是“遗嘱人”的原形。其他的例子如表2所示。

  表2  缩略与原形不同的法律术语译差

   

  3.(近)义语素(词)不同

  有些英语法律术语,内地和香港采用不同的同(近)义语素(词)来构词。例如,对于英语法律术语law of contract,内地将其翻译成“合同法”,而香港将其翻译成“合约法”。再如,内地将avoid a contract翻译成“撤销合同”,而香港将其翻译成“废止合约”。当然,值得注意的是,这里所说的同(近)义语素(词)是针对这两个翻译异形的时候,在平时使用的时候不一定是同义、近义关系。总之,因选择不同的同(近)义语素(词)来构词而形成翻译差异的现象非常普遍,毋庸赘述。另外一些例子可参见表3。

  表3  选择不同的同(近)义语素(词)的法律术语译差

   

  4.关注点不同

  同一个事物,从不同的角度去观察,就会得出不同的结果,就像苏轼诗中所说的“横看成岭侧成峰,远近高低各不同”。关注点不同,法律术语翻译的结果也会不同。例如,英语法律术语corporation,内地将其翻译成“法人”,而香港将其翻译成“法团”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主编的《法律辞典》对“法人”的释义是“指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”。内地的翻译关注点在“人”,而香港的翻译关注点在“组织、团体”。另外一些例子可参见表4。

  表4  关注点不同的法律术语译差

   

  除了上述四个方面之外,还有一个语序颠倒的问题。例如,英语法律术语privacy在内地翻译成“隐私”,而在香港被翻译成“私隐”。“隐私”和“私隐”用字完全相同,只是颠倒了一下语序。这种情况我们发现的例子不是太多,但是也应该引起注意。

(本文摘编自《中国科技术语》2016年第4期,原文标题:中国内地和香港法律术语的译差及其规范化 作者:王磊,王东海)